前款制定的本省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九)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本省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的规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水污染防治的重点行业,指导监督相关企业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二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三条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分期规划、分区分类的原则,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划,采取人工湿地、一体化处理设施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改善农村水环境质量。
位于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沿岸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废水的贮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从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省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实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市、县、自治县,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省实行严格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确保按证排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根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实施监管。
第四十九条 本省对排污口的设置实施严格管理。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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